1年前的一张贴吧图片,让专利无效了?| 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23-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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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佩某公司是产品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第三人杭州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4为某贴吧网站上某帖子打印件及网页取证电子数据记录单复印件。第三人杭州某公司主张1楼楼主发表的图片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1楼发布时间为帖子右下角显示时间“2018-04-19 17:47”,主张上述时间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4

被告认为,根据对某贴吧的一般性认知,因其为较知名的论坛网站,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帖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仅限于直接删除,而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

虽然原告佩某公司认为网页内容可能存在修改,但没有证据足以表明证据4发帖内容在发表后存在修改的情况,可以认为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8年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专利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比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二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基于上述理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佩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佩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杭州某公司引用的对比文件真实性存疑,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杭州某公司自称引用已在先销售商品的外观设计,但并未在销售网站上做实物购买公证,或进行销售日期公证,仅仅以网页截图作为证据,其举证过程不符合证据保全后再举证的常规方式。第三人杭州某公司提供了《电子数据记录单》网页取证,并非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该网页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不能证明该网页日期及内容的真实性。在网页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的基础上,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被诉决定。

综上,佩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调查与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佩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与证据4之间的区别点与相同点没有争议,同时对二者未构成明显区别不持异议。

鉴于原告佩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之间区别点与相同点的认定没有争议,同时对于二者未构成明显区别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4能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4涉及的某贴吧为互联网知名论坛网站,具有较为完善的管理机制,用户在此平台上发言后系统会记录其发言的具体时间,同时发表内容即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该网站目前仍处于可以打开状态,显示的图片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17时47分。一般而言,某贴吧平台发帖人对于已发布内容无法进行编辑修改,仅具有删除权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证据4中的内容在发表后进行了修改。

故可以认定证据4的发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9年4月1日,证据4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通常包括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平台等能够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或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互联网平台公开,以其在网络上能为公众所知的发布之日为公开日。

在公开时间上,某贴吧具有较为完善的管理机制,现有证据仅证明发帖人具有删除权限,不具有修改权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某贴吧系统显示发帖的时间即为公开时间。

同时,互联网平台上不同网页存在差异化管理机制,目前网络平台上同类型互动论坛中,除了发布文字与图片外,大部分平台亦提供发帖后的编辑与修改功能。

其中部分平台修改后会显示编辑时间,部分平台在用户修改后依旧显示为发帖的初始时间,故判断网络平台发帖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需同时考虑其审核与记录机制、权限管理机制、网络信息的存储、传送与接收、修改、发布机制,在明确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才能将其作为现有设计对涉案专利进行进一步评价。


来源:来源:品源IP周刊